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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 代表 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 —1—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 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 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 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 选举工作。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 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 、 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 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 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 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 , 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 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 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2—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产生为 止。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 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 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 干人。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位 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名单;   (六)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 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 —3— 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 会分配。   第十四条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 武装部 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协商决定;大军区所在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 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 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 按选区直接选举产 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 情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 划分。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 召开军人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 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 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 召开军人代表大会 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 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 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 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军人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五年。军人代表大会代表任期 从本 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 开始,到下届军人代表大会举  —4—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 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 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 介绍候选人的 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 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 会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 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 向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通 报。   第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应多于应选代 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 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 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 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 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 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 反 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 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 讨论、协商,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 式代表候选人 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 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 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 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 —5—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 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 情况印 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 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最高差 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 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 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 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 介绍代表候 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 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 代表大会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直接选 举时,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选民的 要求,应当组织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 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 介绍。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进行 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驻 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 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 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 时应当设 有秘密写票处。  —6—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二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 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 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 票。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 赞成票,可以投 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大 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的 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 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 数的作废,等 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 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 超过选区全体 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 半 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 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 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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